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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院行字〔2005〕101号文件 2005年11月2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院对外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学院经济利益,保证学院对外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商丘师范学院名义对外签订的除科技开发与技术服务以外的各类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实行集中管理方式。 第二章 签订合同 第四条 项目已经获得学院(党委或行政)批准立项,并已落实资金计划。必要时,学院立项后履行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需要经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的项目,要按照学院有关招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六条 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院领导主持,项目单位监察、审计、财务部门人员参加,与对方进行商务谈判,形成合同文本。所有合同文本要经主管院领导审核批准。 第七条 经济合同由学院院长(法人代表)或院长的委托人签字后生效。 对于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及以上的经济合同,由院长本人签署;对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经济合同,由院长委托主管院领导签署。 第八条 学院对外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必须加盖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学院内设机构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学院的经济合同专用章由学院办公室专人保管。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章程序如下: 项目单位填写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签章审批单,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附合同文本,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核,在经济合同签章审批单上签字;主管院领导在经济合同签章审批单上签字;根据合同委托权限,由院长或主管院领导在合同文本上签字;院办公室加盖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 在签订合同前,项目单位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收集、整理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信息,掌握项目详尽的技术要求和规格。并做好对合同对方的调查、资审: 1、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方式等; 2、调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资信情况,包括资金、原材料、设备、技术、产品质量、商业渠道等对合同的保证程度; 3、了解对方能否解决履约的外部条件和恪守合同的信誉状况; 4、了解对方签约代表人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委托书。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监察、审计、财务部门人员在进行合同谈判时,应做到如下几方面: l、谈判内容必须符合项目单位所委托的业务范围、权限和期限; 2、遵守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做到所签合同公平合理; 3、所订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所订合同必须内容完整,条款齐备,文字清楚,违约责任明确、具体,签约手续完备、合法。 5、谈判人应将谈判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院领导。 第十二条 学院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一旦签订,我方当事人须按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期限、地点等全面履约,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必须变更或解除的,其批准权与立项审批权相同,且我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一旦发生经济合同纠纷,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院领导,并从实事求是和维护学院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宜采取协商、调解方式处理的,则采取协商、调解方式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应果断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终止时,项目单位应做好清结工作,不得遗留问题。 第四章 合同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所签订经济合同的登记台账,收集和管理有关经济合同的资料。经济合同资料主要包括:经济合同的正本、副本、附件,有关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电报、信函、账册、报表以及其他涉及经济合同内容的材料。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将合同数据输入计算机。项目单位应妥善保存合同的正本及所有附件,用于合同的实施。 第十七条 学院办公室对加盖商丘师范学院经济合同专用章的所有合同进行编号、登记,并留存一份副本或复制品备查。凡经招标确定的项目,项目单位和审计处应各留存一份合同副本或复制品,进行编号、登记、归档备查。项目单位应将合同的一份副本转交财务处,用于经费报销。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同财务档案保存期限一致,任何个人不得自行销毁。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依据责任者的责任大小和损失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罚奖金、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处分、赔偿损失等处理。构成犯罪的,转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当事人不负责任,致使经济合同因内容不全、条款不齐、文字不清而导致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 2、当事人不负责任,致使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触犯刑律的; 3、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贪污受贿活动的; 4、因当事人的其他问题(如保管的经济合同损毁或丢失等),给学院的经济和信誉造成一定损害的; 5、印章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加盖印章的; 6、指使或强令印章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加盖印章的。 7、未按学院规定私自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学院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文件由学院财务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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